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小字第4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零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之72%,
其餘28%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