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
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內,以其所指定之帳戶,由被告陸
續向原告借用,借貸期限自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
利息約定為利率16.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貸
出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攤
繳應繳之金額,借款餘款為17萬2015元,利息算至99年8月9
日止為6萬4251元,合計為23萬6266元,原告屢催被告清償
未果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便利週轉金」
借款申請書、對帳單、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