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
面金額分別自其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票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該等本票於到期日後
向被告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
別自其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10紙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
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500元,及按附表
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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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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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7.04.14│97.08.13│11,550元│0000000│
├──┼───┼────┼────┼────┼────┤
│2│同上│97.04.14│97.09.13│11,550元│0000000│
├──┼───┼────┼────┼────┼────┤
│3│同上│97.04.14│97.10.13│11,550元│0000000│
├──┼───┼────┼────┼────┼────┤
│4│同上│97.04.14│97.11.13│11,550元│0000000│
├──┼───┼────┼────┼────┼────┤
│5│同上│97.04.14│97.12.13│11,550元│0000000│
├──┼───┼────┼────┼────┼────┤
│6│同上│97.04.14│98.01.13│11,550元│0000000│
├──┼───┼────┼────┼────┼────┤
│7│同上│97.04.14│98.02.13│11,550元│0000000│
├──┼───┼────┼────┼────┼────┤
│8│同上│97.04.14│98.03.13│11,550元│0000000│
├──┼───┼────┼────┼────┼────┤
│9│同上│97.04.14│98.04.13│11,550元│0000000│
├──┼───┼────┼────┼────┼────┤
│10│同上│97.04.14│98.05.13│11,55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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