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六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張啟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被告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
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