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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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受有多處擦傷及開放性傷口,其所受傷害尚難認輕微,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之罪願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件係依
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