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慧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慧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慧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你愛她男女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簡稱美商輝瑞)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輝瑞),而「VIAGRA」、「Pfizer」之商標,業經臺灣輝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另「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則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商禮來)所生產之藥品,而「CIALIS」商標,亦據美商禮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該等註冊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上,復知悉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詎其為圖牟利,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虛偽標記商品、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仿單、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0年
1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350元之價格購入虛偽標記而冒用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偽藥「威而剛」(冒用藥物名稱)、「犀利士」(冒用藥物名稱及仿單)後,再於上址各以
120元、450元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100年9月22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心慧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王為淦蘇文啟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輝西藥(100)法字第L056-11號函及檢附樣品鑑定報告、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而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藥,其包裝盒、藥丸、藥品說明書上分別有「VIAGRA」、「Pfizer」、「CIALIS」之藥物名稱、圖樣,自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等罪,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審酌本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來歷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乃被告竟為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仍予以販賣,且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併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雖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因該法並無沒收之規定,本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藥,因分別經取樣1顆鑑定,並業因鑑定而用罄,自無庸就該2顆偽藥再諭知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及偽造文書部分│備註│├──┼───────┼──┼─────────────┼────────┤│一│偽藥「VIAGRA」│3瓶│塑膠盒裝上載有「Pfizer」、│採樣鑑定之1顆因│││(威而剛)││「VIAGRA」字樣;│已鑑定用罄,故無│││││藥丸上載有「Pfizer」字樣│庸再宣告沒收│├──┼───────┼──┼─────────────┼────────┤│二│偽藥「VIAGRA」│27顆│藥丸上載有「Pfizer」字樣│採樣鑑定之1顆因│││(威而剛)│││已鑑定用罄,故無││││││庸再宣告沒收│├──┼───────┼──┼─────────────┼────────┤│三│偽藥「CIALIS」│2盒│外包裝紙盒、錫箔包裝、藥品││││(犀利士)││說明書上載有「CIALIS」字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