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 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 、李慧兒及 阮富枝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所為101年度補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101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原法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11頁),是其抗告自不合程式;又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顯係關於其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實體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則其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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