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劉立平 被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億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長期侵占機車長達5年,致生無所得200萬元。
(二)被告侵占期間犯案累累致生名譽受損求償2000萬元。
(三)被告侵占機車致原告以別車代步耗損費5000萬元。
(四)被告曾犯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直間接導致原告親戚朋友等5人死亡,求償喪葬費8000萬以及殯喪費5000萬元。
(五)被告侵占機車案至原告精神損害要求賠償1億元。
(六)被告侵占案件訴訟以來,填補所失之賠償費800萬元,總結3億1000萬元,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立平前因認被告陳炳宏涉犯機車侵占罪嫌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3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92號駁回再議在案,原告嗣又以該案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0
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雖就上揭101年度聲判字第204號案件聲請再審,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嗣抗告本院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駁回裁定、聲請再審駁回裁定、本院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足見本件被告陳炳宏尚未有何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求償3億1千萬元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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