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6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6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7日│99年3月14日晚上11時45│99年5月14日││││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756號│99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99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7月5日│99年10月4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7日│99年2月22日│99年4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969號│99年度訴字第969號│99年度訴字第9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備註│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9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8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3日│││├──┴─────┼───────────┴───────────┴───────────┤│備註│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