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壢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原告 阿迪達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原告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effery.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 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趙紹得 被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判決之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細明體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PUMA」、「adidas」、「Timberland」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運動鞋、襪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否則即構成商標權侵害。詎被告黃正財未經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訊息、公開陳列並販售,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不法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之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附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五)被告應將本判決內容全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
二、被告則以:希望法院判賠金額可以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正財明知「PUMA」、「adidas」、「Timberland」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添柏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各類鞋、襪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7月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露天拍賣及奇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並販售,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5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添柏嵐公司商標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均係以1雙15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販售,已如前述,其平均零售單價為2,00
0元(計算式:(1,500+2,500)/2=2,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各均以2,000元500倍之金額即1,000,000元(2,000元x500=1,000,000元)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公開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應屬回復原告等商譽損害之必要,且中國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是該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回復商譽損害之必要程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美商添柏嵐公司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判決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細明體字體及滿版編排,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且於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3雙│││圖樣之鞋子││├──┼──────────┼───┤│2│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4雙│││之鞋子││├──┼──────────┼───┤│3│仿冒添柏嵐公司商標圖│6雙│││樣之鞋子││├──┼──────────┼───┤│4│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1只│││圖樣之手提袋││├──┼──────────┼───┤│5│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2只│││之手提袋││├──┼──────────┼───┤│6│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圖樣│6雙│││之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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