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汪大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京靜
林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詳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又聲請再議經駁回之案件,復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者,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業已提起公訴,亦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101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等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