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 姚美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月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命伊補繳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2,176元,惟伊薪資被債權人執行三分之一,另因重利罪需分期繳交一百多萬元之罰金,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伊並無資力支付上開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本案訴訟,曾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在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4,284元,此有原審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見原審101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卷第4頁背面),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97年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稅務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1頁),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於97年至99年間,薪資所得均約為30餘萬元,至100年則增加至50餘萬元且尚有財產交易所得36,069元。又查,依上開稅務財產資料,聲請人於97至99年間雖均僅有薪資所得30餘萬元,然聲請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借款予王月娥1633萬元,且聲請人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復自承曾收取王月娥「數百萬元」之利息(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66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顯示其真實之資力狀態。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就其「薪資」執行1/3,罰金亦是分期繳納,衡諸前述聲請人可借款予他人數百萬元以上、並曾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利息之資力之情,則聲請人之資力足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堪認定,至前述扣薪、分期繳納罰金,均顯不影響聲請人足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