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不詳姓名朋友住處,以香菸沾染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口,為警臨檢,採集尿液檢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一0五一四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又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認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本件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曾有施用毒品經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本次犯罪之施用次數僅有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應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