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號代表人 蔡志華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仲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基隆市○○路○○○號,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九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不得逾期,如拖延繳納租金超過五日,自訴人可隨時執行合約將該計程車收回。詎被告租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更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即未與自訴人聯繫,也不返還租得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而將之侵占入己,雖經自訴人多方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還車及車牌,及所積欠支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T2-九四一號之營業小客車,有約定前述契約之內容,又有欠自訴人租金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租金有繳至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先都有按期繳納,之後是因為被開罰單,繳不出錢,且又因冒用 蔡文生 之執業登記證被扣大牌,也沒有登記證,所以不敢跑車,其當時是在想辦法所以沒有告訴自訴人,後來該車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已為自訴人所取回,其沒有侵占該車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固不諱言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九百元之事實,且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若按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則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之租金都有繳納,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之租金,每月二萬七千元之租金計繳納七個月,共計繳納約有十八萬九千元,但本件被告僅欠自訴人租金等費用依自訴人之指訴只有七萬一千元,被告既已繳納十八萬九千元之租金,遠超過於所積欠之七萬一千元,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誠有疑問。(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即未未依約繳納租金云云,然查被告最後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繳款二萬六千一百元,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駕駛員收款明細表五紙在卷可考,因之被告仍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自訴人繳款,被告若有侵占之犯意,何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再向自訴人繳款。(三)參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時,並有簽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自訴人收持,作為擔保之用,有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若有積欠自訴人租金等費用,自訴人即可持該本票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該本票強制執行,自訴人之權益不會有私毫之受損,被告又非租車後即不繳納租金,既已繳納七個月之租金,且簽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之用,益見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四)又被告供稱其租金有繳至九十年四月中旬,之後是因為被開罰單,繳不出錢,且又因冒用蔡文生之執業登記證被扣大牌不敢跑車乙節,亦有駕駛員收款明細表上所載應收金額:一千二百元、六百元、六百元、一萬二千元等罰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被告復因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且觀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言有被查獲一事確實沒有錯,自訴人公司也是差不多那個時間內知道該事等情,足認被告係因被扣大牌而未按期繳納租金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與自訴人公司聯絡,寄存證信函之用意就是要被告於收到該信函後出面解決車子及車資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僅係因被告一時未出面解決積欠租金等費用,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惟被告係因故積欠自訴人租金乙情,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稍遲延繳納租金等費用遽認被告須負侵占之罪責。況查,自訴人因被告積欠租金超過五日以上,依上開合約早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即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自被告處取回,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而本件自訴人取回該車後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被告雖有遲延繳納惟未將向自訴人所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藏匿仍在正常租用之狀態,自訴人始能順利取回該車,要難認被告遲延繳納租金等費用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上開之說明,是以被告所為應無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債務糾葛,且被告與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債務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應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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