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戊○○幫助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戊○○於八十九年間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NICEPUB」內,與丙○○、甲○○等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嗣經店內人員出面調解,雙方並在店內辦公室握手言和。丁○○自認被侵凌,心有不甘,竟與同在店內之友人 張君毅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謀議取得槍、彈報復,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至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間,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呆哥」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呆哥」商借槍、彈,並獲得允諾。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即夥同張君毅,乘坐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武 」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呆哥」約定之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向「呆哥」取得內裝有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可發射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有九MM制式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其內子彈,下稱改造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有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其內子彈,下稱玩具手槍)之手提袋一個。丁○○、張君毅取得槍、彈後,即折返「NICEPUB」,丁○○自己持有玩具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則交由張君毅持有,並以台語向張君毅表示:一旦遇到丙○○等人,不要跟他講太多,只要看到他,就打下去等語,共同為傷害丙○○、甲○○之身體,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其內九MM制式子彈五顆)。丁○○為壯聲勢,乃以其持有之同上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戊○○,謂其被人欺侮,要求戊○○前往「NICEPUB」會合幫忙,戊○○予以應允。迨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丁○○、張君毅與已先行抵達之戊○○在「NICEPUB」前會合,恰見丙○○、甲○○等一行人現身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丁○○即囑咐戊○○攔下丙○○、甲○○等人,戊○○明知丁○○、張君毅有意傷害甲○○、丙○○,仍基於幫助丁○○、張君毅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與丁○○、張君毅一起快步上前攔阻丙○○、甲○○去處,要求至巷內談判。丙○○拒絕談判,且甲○○出手推擠,應以:沒什麼好談等語,丁○○、張君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以手持玩具手槍槍柄猛力敲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君毅則以改造玩具手槍,對發現情況不妙,拔腿奔跑之丙○○右大腿部連開二槍,造成丙○○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前側傷口一.二公分乘以一.二公分,右大腿後側傷口一.二公分乘以一.二公分及0.八公分乘以0.八公分、陰莖裂傷、右大腿內異物、右深部股動脈破裂及尿道損傷等傷害(因未傷到兩側睪丸,並未喪失生殖機能)。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逮捕張君毅,並循線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逮捕丁○○,並由丁○○、張君毅帶領,在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五二.六公里旁草叢處,起出由丁○○藏置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玩具手槍各一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與共犯張君毅於上揭時、地,分別持用玩具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傷害告訴人丙○○、甲○○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五頁、第二六二、二九七、三00、三六四頁、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告訴人丙○○因受槍擊造成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前側傷口一.二公分乘以一.二公分,右大腿後側傷口一.二公分乘以一.二公分及0.八公分乘以
0.八公分、陰莖裂傷、右大腿內異物、右深部股動脈破裂及尿道損傷等傷害等情,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馬院 醫骨字第九一一五一七號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三三二頁)。又告訴人丙○○受到右大腿槍傷,雖波及陰莖,但未直接傷害兩側睪丸,未有即時喪失生殖機能之可能性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馬院 醫泌 字第九一二二九四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認告訴人丙○○並未因傷毀敗生殖之機能,未造成重傷害,併予敘明。
二、經警帶同被告丁○○、共犯張君毅起出並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支,係以仿BERETTA廠M─九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且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其彈匣內之口徑九MM子彈三顆,經試射二顆,認均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其槍枝之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係仿BERETTA廠MOD九二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其彈匣內之子彈五顆,係組合式之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亦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四一四九號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四至二八六頁)。由告訴人丙○○被槍擊現場所扣得彈殼二顆,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另由醫師自告訴人丙○○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則係經撞擊變形之鉛彈頭,該二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八七九四號槍彈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八七至二九0頁)。堪認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其內彈匣裝填之制式子彈三顆,及已擊發之子彈二顆,均有殺傷力無疑。
三、被告丁○○、共犯張君毅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取得槍、彈,並持以傷害告訴人丙○○、甲○○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四頁、第七四至七九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九九至一0二頁、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
四、被告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呆哥」交給伊一個黑色手提袋,並告訴伊裡面有二支槍,其中一支是不能用之道具槍,另一支能用,且裝有五顆子彈。伊將其中一支交給張君毅,另一支自己拿著。 伊有 告訴張君毅,把丙○○他們帶到旁邊巷子打一頓;共犯張君毅供稱:伊有打開彈匣,知道槍裡面有五顆子彈。拿到槍枝時,丁○○有說把對方帶到巷子談,如果不行的話就打,就伊之認知,就是指要伊開槍意思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足認被告丁○○與共犯張君毅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傷害告訴人丙○○、甲○○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被告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是伊打電話叫戊○○到場,在電話中伊告訴戊○○伊和人吵架,叫他到PUB門口見面,幫我助勢。戊○○知道我們要傷害對方,依照我們之情況,只要吵架就會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0二頁)。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丁○○打行動電話給伊,說他與別人發生衝突,要伊馬上過去幫忙。伊到場碰到丁○○,立即問丁○○什麼事,丁○○說跟別人發生爭吵,對方在統一超商門口,丁○○要伊過去找他們理論(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丁○○打電話表示他跟人家吵架,要伊過去幫忙,不知道要做什麼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告訴人丙○○於警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伊與甲○○至統一超商購買飲料出來,丁○○、戊○○過來攔下,叫我們到巷子談,我們拒絕,張君毅就從後面出來對伊開槍;告訴人甲○○指訴:在統一超商門口遇到丁○○、戊○○攔阻我們,叫我們到巷子談,我們不願意,伊就被打,並看到張君毅對丙○○開槍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0頁、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足認被告戊○○明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等人發生吵架衝突,其猶受邀前往幫忙,並與被告丁○○一起上前攔下告訴人丙○○、甲○○。
六、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戊○○自己並未與告訴人丙○○、甲○○發生衝突,且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丙○○、甲○○,被告戊○○亦始終否認要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尚難認定被告戊○○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惟於衝突已過,並已離開現場後,仍折回尋找對方,除意欲傷害報復外,信無其他目的。被告戊○○應有認知被告丁○○邀約其前往目的,係要傷害告訴人丙○○、甲○○,其猶應邀前往,甚且出面攔阻告訴人丙○○、甲○○,以便利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傷害告訴人丙○○、甲○○,其有幫助傷害之故意,灼然無疑。
貳、本院對被告戊○○之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丁○○、張君毅要做什麼,伊僅受邀過去看一下,用意可能是要排解糾紛,伊無意傷害丙○○、甲○○等語。
二、經查,被告戊○○有幫助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傷害告訴人丙○○、甲○○之故意等情,已如壹、五、六所述。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認為戊○○可能認識丙○○、甲○○,如果有認識雙方可以講和,才請戊○○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如非要遂行報復舉動,其既已離開現場,何必調集槍枝折返。被告丁○○所稱要找被告戊○○過來係要試圖講和等情,反於事理,洵不足取。堪信被告丁○○係要傷害報復告訴人丙○○、甲○○,而找被告戊○○過來幫忙、助勢,而非講和,被告戊○○既明知其情,猶基於幫助之故意,前往助勢,即有幫助犯行。被告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之理由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又屬同條項第二款所稱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非制式槍枝則屬土造槍,土造槍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既限定於非制式之土造槍枝,則同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手槍」,自應僅限於制式手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既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性質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範疇,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含其內九MM制式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書誤引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此二部分均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傷害告訴人丙○○、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分別傷害告訴人丙○○、甲○○,行為各別,時間固甚為接近,惟仍有先後之分,並非同一行為所犯,不能認為係想像競合犯。惟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丁○○持有槍、彈目的,即在用以傷害告訴人丙○○、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係幫助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丁○○、共犯張君毅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為不當,分別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就被告丁○○、戊○○部分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甲○○發生肢體衝突,即調借槍、彈報復,並果真於通衢大道開槍射擊,惡性不輕。且告訴人丙○○遭受槍擊傷勢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丁○○於犯罪後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戊○○僅係受邀前往,出面攔阻告訴人丙○○、甲○○,並未實際動手,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丁○○、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MM制式子彈一顆(原扣案三顆,經試射二顆,僅餘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九MM制式子彈二顆既經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空彈殼子彈五顆,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共犯張君毅所有之物,不能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陸、本院對其餘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共犯張君毅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經原法院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經原法院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共同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係以被告戊○○應被告丁○○之邀前往「NICEPUB」助勢,並於共犯張君毅持槍朝告訴人丙○○大腿射擊時在場,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丁○○、張君毅攜帶槍枝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於被告丁○○與共犯張君毅取得槍枝過程並未參與,而係自行前往現場會合等情,迭經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始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
五、二二、二三頁、第七五至七八頁、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甚且供述在統一超商門口掏出槍枝時,被告戊○○才知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而實際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並開槍射擊者,係共犯張君毅,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丁○○及共犯張君毅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次查,雖被告戊○○於共犯張君毅掏出改造玩具手槍時,即可見到共犯張君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惟此乃瞬間之事,被告戊○○既未有何客觀行為,足以顯示其有共同持有之意思,不能因為被告戊○○看到共犯張君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即認被告戊○○有共同持有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共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