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① 段樹文 於民國97年1月間,在桃園市○○○道盟正義會並自命該會總會長,並以桃園市○○區○○街○○巷○號14樓之5為總會堂口,由 朱瑞典 擔任副會長,並吸收 江衍添游能崇江衍昌 3人,復為擴展勢力,在總會下設桃園、觀音、中壢、大園分會,各分會下再設機動組若干組,受命於該分會長之命從事不法活動。其中天道盟正義會中壢分會由朱瑞典擔任首任分會長,且以桃園市中壢區撞球協會充當幫眾聚集堂口,吸收 葉作檀潘俊嘉游毓宏邱慶宣蘇忠民歐建昌簡文靖葉清和梁清翔蔡仁偉黃翊宸 (原名 黃偉倫 )、 曾嘉鴻 、陳彥甫、 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劉興軒 等人為幫會成員, 王籌億 則自97年
3月間起,承朱瑞典指示創立天道盟正義會楊梅組,擔任首任組長,並以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為堂口,吸收 徐智良宋育才 ,由 余志祥 充當行動組第1組組長、 黃義文魏心願 2人為副組長, 蔡建安黃翔辰徐聿鋮吳建達周皓哲羅偉任陳將豪徐文豪饒麥張世銘 、謝禎恩、 何欣隆罕書宏李國華胡軒賓袁金輝 、少年羅○達、彭○憲、吳○宇、羅○峰、陳○宏、賴○德、莊○祐、潘○易、彭○文、張○凱、曾○貽、劉○聰、何○鴻、林○華則為該組成員;行動組第2組組長由 鄧安倫 擔任,下設成員 梁晏嘉盧韋利張紹謙莊正德洪政立魏心聲 、韋成宗、 張皓鈞楊千嬌 等人。段樹文成立該組織後即接續操縱、指揮該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②黃翊宸為天道盟正義會中壢分會成員,因不滿 周冠至 介紹 黃培 蒝向其簽賭職棒積欠90萬元賭債後避不見面,竟與梁清翔、蔡仁偉、曾嘉鴻、游毓宏、陳彥甫、蘇忠民、 游毓昌 、邱慶宣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4日晚上6時許,由黃翊宸率同、梁清翔、蔡仁偉、曾嘉鴻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周冠至相約至桃園市○○區○○路與幼一路路口萊爾富超商前,俟周冠至抵達現場,黃翊宸隨即坐上周冠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命令周冠至將車開○○○區○○路「天秤座西餐廳」,在車上恐嚇周冠至稱:「 小周 !幹妳娘!機巴!跟你當作是自己,你把我當成什麼了!你知道我最近跟你講電話的口氣不好,你自己心理有數,我有跟蹤過你,你家在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我不想影響你公司跟家裡面的生活!你要協助我處理 阿蒝 的事情」等語,繼之抵達「天秤座西餐廳」後,黃翊宸復恐嚇稱:「這事情我沒法幫你了!反正這事情不是對你就是對他了!」等語,並喝令周冠至簽下本票,周冠至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翊宸。嗣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黃翊宸、游毓宏、陳彥甫、蘇忠民、游毓昌、邱慶宣再趁 黃崇偉 在桃園市○○區○○路「中信酒店」喜宴會場舉辦婚宴之際,率眾強行侵入結婚會場霸佔宴桌叫囂鬧場,游毓宏向黃崇偉恐嚇稱:「你哥哥 黃培蒝 及周冠至職棒簽賭的賭債,你要怎麼處理?你今天不拿錢出來,黃培蒝、周冠至2人就沒有辦法離去,如果拿不到錢我們也不會走」等語,黃翊宸復恐嚇稱:「我們是在你婚宴快結束的時候才來,已經夠給面子了,不然婚宴一開始我們就來了」等語,致黃崇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黃培蒝之父 黃男榮 遂答應於當天晚上先湊出20萬元,黃翊宸始率眾離去;惟黃翊宸於同日晚間並未取得20萬元,乃撥打電話予周冠至相約○○○區○○路「酒藏熱炒」餐廳商討賭債事宜,並夥同梁清翔、蔡仁偉、曾嘉鴻前往,周冠至依約抵達現場後,黃翊宸即要求周冠至必須負擔黃培蒝1半50萬元賭債,周冠至拒不依從,即遭黃翊宸恐嚇稱:「小周,你這王八蛋,你介紹他給我認識,害我背了這麼大一個洞!這條帳已經不是他能夠處理的了!你不負責的話我就讓你工作跟家庭生活沒辦法過!錢我還是有辦法跟你收的!」致周冠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彥甫就①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②係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彥甫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民國106年1月8日死亡,有其選任辯護人、具保人 陳雯琳 到院之陳述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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