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典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政峯律師被告 黃翊宸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
林仕訪 律師 葉禮榕 律師被告 葉作檀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被告 余少霆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杜唯碩 律師被告 李鴻駒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黃凱均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典因不滿天道盟同心會成員砸毀天道盟正義會圍事之店家,由朱瑞典率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8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分持手槍4支(未扣案)及木棒、鋁棒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振平茶莊,強行闖入屋內,由朱瑞典持槍指向 游建彰 恐嚇稱:「『 登揚 』人呢?」,並拉槍機對天花板扣板機,惟因槍枝未擊發,隨即指示黃翊宸等人持槍及棍棒喝令在場之人蹲在地上不可交談及禁止撥打手機,限制渠等行動自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嫌尚經本院審理中),再由朱瑞典持槍指著現場人員逐一追問「登揚」下落,詎追問未果,朱瑞典隨即持槍與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在場之人,復搗毀店內電視、電腦、茶几、魚缸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致 余立羣 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尺骨近端其它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游建彰受有左手骨折、左手內出血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朱瑞典、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立羣、游建彰告訴被告朱瑞典、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於98年10月25日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立羣、游建彰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七第5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七之一第1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