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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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 謝麗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麗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1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分180期、固定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約222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每月收入僅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2000元,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轉帳房租及漁保費之存摺封面暨明細、受其扶養人之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在職證明、薪資袋、醫療費單據、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書、保險單、集保帳戶明細、行照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1號卷第2至20頁、本院卷第6至9、19至67、69至71頁)。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 陳稱伊 現擔任髮型設計師,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提
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膳食費6500元、租金1萬元、交通費4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電話費1000元、漁保費900元(10798元/年÷12月=900元)、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50元(150元÷3月=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以2335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膳食費6500元、租金1萬元、交通費4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電話費1000元、漁保費900元、扶養費3000元、醫療費50元)。
3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3350元後,餘額665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含資產公司債權)、分180期、固定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約2220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