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籌億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范晉魁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籌億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籌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在外燒炭自殺,雖送醫急救,仍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延遲性神經病變、冠心症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且於接受高壓氧及相關藥物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溝通,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等情,為被告之具保人 譚鳳英 於本案到院、被告之兄 王某 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偵查中,一致陳述在卷,並有另案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出庭應訊,爰裁定本案關於其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㈢、一㈧、一㈨、一至),應於其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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