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27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張秀瑤
被   告  陳敏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2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新臺幣(下同
)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2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376,716元,及截算至98年7
月15日止之利息,總計424,62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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