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縯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欲左轉往通化街12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通化街123巷左轉,適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林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後因緊急煞車而人車摔倒、往前滑行,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