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76號上訴人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淑華 律師 王羽潔 律師上訴人 陳莉 訴訟代理人王如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淑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王羽潔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陳莉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配偶(即上訴人陳明華)短期團聚,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嗣上訴人陳明華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上訴人陳莉在臺停留期限1個月以上之許可證,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莉為列管在案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愛滋病患),乃以102年11月25日移署服北市鍾字第1020165635號函(即原處分)復:「……二、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1次,每次不超過14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合先敘明。三、經查 陳莉君 自90年即經診斷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本署依前揭法令規定,核予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之翌日起14日,並無不當。台端所請核發陳莉君入出境許可停留期限為1個月以上之事,囿於前揭法令規定,歉難同意。」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早在84年6月23日結婚,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上訴人陳莉與我國產生密切的長久關聯,原判決卻以上訴人陳莉未在臺設籍、未領有護照、未取得居留權為由,認定未與我國發生密切的長久關係。縱認上訴人陳莉係外國人,其入境權利,亦不得被無理褫奪,僅有入境14天之團聚許可,顯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家庭團聚權,而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第19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段相悖。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途徑,上訴人陳莉導致病毒擴散的可能性不存在,更無任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