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傳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101年度執字第4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傳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傳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5日晚間│100年7月5日16時│100年7月5日20時││││15分許│19分許│├──────┼────────┼────────┼────────┤│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408號│偵字第24714號│偵字第2471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3│101年度沙簡字第│101年度沙簡字第││實││號│35號│3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1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3│101年度沙簡字第│101年度沙簡字第││決││號│35號│35號││├────┼────────┼────────┼────────┤││判決確定│101年3月3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05號(編號│││執字第3626號(未│2-3定刑為拘役50日,未執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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