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旻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旻軒(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傷未住家中,沒有收到管理室 呂金城 管理員的警方通知,或許時日一久,經由清潔人員整理丟棄,希望再給予一次說明機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未肇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法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拒簽罰單後收受。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酒駕逕註銷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五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迄今之住所地(戶籍地)均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一之五號,有聲明異議狀及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地址以郵政方式掛號寄送後,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該址,並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洵足認定。又受處分人嗣直至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始就本件裁決提起異議乙節,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可證。是本件自上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計算後,受處分人竟遲至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至明。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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