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泰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五福路21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兒童黃○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父 黃景河 獨立告訴)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正欲跨越五福路,其車頭因而撞及黃○峰,致黃○峰受有腦震盪伴隨有意識喪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榮泰肇事後停車察看,見黃○峰受傷,僅將黃○峰抱至其住處交由黃○峰之胞姐即少年黃○瑄(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黃○峰就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榮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10至12、14至17頁)。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
㈢、證人 蔡阿月 、 陳妍君 、少年黃○瑄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文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新法亦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變更,毋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黃○峰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黃○峰發生碰撞,黃○峰因而倒地,黃○峰自有因此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且黃○峰年僅5歲,一望即知係未滿12歲之幼齡兒童,被告復自承車禍當時亦見黃○峰倒地且其受有手部擦傷、破皮之傷害(見警卷第1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被害人係兒童且受有傷害乙情,顯然知悉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係對兒童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且被害人係年僅5歲之幼童,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可能危及其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犯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