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文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文義(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新民巷32號前,因「酒後駕車(抽血值279mg/dl換算呼氣值1.32mg/l)本人受傷」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車禍變成植物人,身為原住民經濟貧困,並需扶養4個兒女,無力負擔此高額罰金,請求免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以受處分人本人名義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註明撰狀人即代理人為受處分人之妻子 林素蘭 ,惟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因受有全身性抽慉癲癇、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腦出血併發症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現仍無行動能力,並需24小時他人照護,呈植物人狀態一情,業據受處分人之妻林素蘭敘明於其所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中,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已喪失意思能力。又受處分人之妻林素蘭撰寫本件聲明異議狀時,受處分人確屬昏迷之狀態,事後亦未被告知林素蘭代其聲明異議一事,經林素蘭陳述明確,有101年4月26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並未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提出聲明異議甚明。再受處分人已成年、然未經聲請監護宣告一節,有本院民事裁判書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亦經林素蘭陳稱明確,有101年4月17日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家屬非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逕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甚顯。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係以潘文義為受處分人,僅潘文義本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係由非受處分人之林素蘭擅自以受處分人潘文義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受處分人及其家屬之現況處境依林素蘭所指,固屬堪憐,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即應依法受罰,不因其嗣後身心狀況或家庭、經濟困難而得免其處罰;倘受處分人有因經濟狀況,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章第60條至第64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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