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豪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卻仍於民國101年4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縣爺土雞城」飲用威士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沿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七賢一路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開封路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徐錦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魏士育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 陳昌言林佩儀 到場處理,於員警陳昌言欲防止王志豪離開現場時,王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昌言,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致陳昌言受有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以三字經等不雅之穢語辱罵陳昌言。嗣經陳昌言將王志豪當場逮捕,並對王志豪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昌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錦龍、魏士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警卷第6頁~第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5頁、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侮辱公務員犯行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連續撞擊2車,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錦龍、魏士育及員警陳昌言均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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