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告 顏勝隆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蔣玉夏 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被告 蘇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林錦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誠 被告 林泰福 被告 林炳宏 被告 林伯彥 被告 林青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 被告 石育源 被告 石昆牧 被告 蘇文耀 被告張 蘇瑞金 被告 廖蘇紊 被告 王蘇 也好被告 蘇連足 訴訟代理人 陳進和 被告陳 蘇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雄 被告 顏勝得 訴訟代理人 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蔣玉夏、石育源、石昆牧、 張蘇瑞金 、廖蘇紊、 陳蘇金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其中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3412.68平方公尺由林青蓉、林泰福、 林柄宏 、林伯彥、石育源、石昆牧按應有部分12分之2、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67-A008部分面積121.82平方公尺歸顏勝得取得;編號467-A009部分面積
646.43平方公尺分歸蘇文斌取得;編號467-A010部分面積
386.04平方公尺分歸林信誠、林錦鍾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67-A011部分面積853.24平方公尺歸蔣玉夏取得;編號467-A012部分面積2437.68平方公尺分歸顏勝隆取得;編號467-A013部分面積1913.06平方公尺分歸蘇文斌、蘇文耀、張蘇瑞金、廖蘇紊、王蘇也好、蘇連足、陳蘇金蓮 公同 共有;編號467-A014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具狀改列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其中編號467-001部分面積118.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顏勝得取得;編號467-002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石育源、石昆牧取得;編號
467-003部分面積64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林青蓉取得;編號467-004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林泰福取得;編號467-005部分面積
82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林炳宏取得;編號467-006部分面積829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林伯彥取得;編號467-007部分面積18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林信誠取得;編號467-008部分面積18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林錦鍾取得;編號467-
009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蔣玉夏取得;編號467-010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顏勝隆取得;編號467-011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蘇文斌取得;編號467-01
2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歸由蘇文斌、蘇文耀、張蘇瑞金、廖蘇紊、王蘇也好、蘇連足、 陳蘇金蓮公 同共有;編號467-013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核其情形,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細分規定之適用,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仍得取得一定面積之土地以為利用,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困難處。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載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石育源、石昆牧、張蘇瑞金、廖蘇紊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信誠、林錦鍾、蘇文耀、王蘇也好、蘇連足、陳蘇金蓮、蔣玉夏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顏勝得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作何聲明或提出書狀陳述。
㈣被告蘇文斌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顏開宗 所有,應有
部分31434/120000,顏開宗去世後將其土地持分以遺囑指定由原告及被告顏勝得共同繼承,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38/120000,被告顏勝得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96/120
000及同段463、467-1地號土地。顏開宗與其餘共有人於民國66年4月間所簽署之分管契約書,顏開宗就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實為31434/120000,原告除繼承土地所有權外,尚應繼受前開分管契約之義務。另兩造除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外,就同段463、467-1、484、600、601、603地號土地亦維持相同持分之共有狀態,詎原告將其分管之463地號土地持分出賣訴外人 巫季原 、 劉志廷 、 劉峻麟 作為墓地使用,卻僅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損害共有人維繫已久之分管狀態,顯有損人而利己之動機,且兩造在7筆共有土地上原本有相同之持分而適合以合併分割之方式達到「將5家族於7筆土地零散持分整合成5家族各擁有完整一大筆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目標,今因原告強行提起本訴之結果,勢必再回復到5家族僅能取得7筆土地零散持分之不利益,經濟價值將以數千萬元計,易言之,467-1、601、603等三筆地號面積皆只有幾十平方公尺,卻由十幾位共有人保持共有,若不能藉由合併分割之方式,則467-1、
601、603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皆屬無法獨立利用之廢地,且其他6筆業已判決採變價分割方案而非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亦採變價分割則全體共有人始回歸當初先人分管之精神。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顯然違背分管協議,且顯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青蓉、林炳宏、林泰福、 林柏彥 則稱:系爭土地應與
同段463、467-1、484、600、601、6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採取變價分割,若欲單獨分割,由於467地號單獨分割應考慮與463、484、600等地號之分割後道路之連結,故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且伊等四人就分配土地之所在再協商四份,而石育源、石昆牧等人之墓地以原所載位置分配等語置。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岡調字第42號卷第82頁至87頁)。
㈡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162頁)。
㈢訴外人顏開宗生前將463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訴外人巫季原
、劉志廷、劉峻麟作為墓地使用。(本院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148頁)。
㈣引用本院99年岡調字第42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7號卷證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拘束兩造致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是否不能分割?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㈣系爭土地若能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463、467-1、484、600、601
、603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所共有,共有人為 林顯賢 、 蘇榮 、 林天壽 、 林連珩 、顏開宗等五人,該五人有於66年4月間簽訂「共有土地位置證明書」,約定分管位置等情,業據被告蘇文斌提出上開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岡調字第42號卷第82頁至117頁),惟遭原告以被告蘇文斌提出之分管協議,所有文字及簽名皆出於同一人手筆,與常理不符,且該分管協議為影本而非正本等情,而否認該分管協議之真正。本院曾傳喚證人林天壽即當時參與分管協議之共有人之一到庭證稱:「那7筆土地買的時候是我們三房一起買的,顏姓、林姓、蘇姓三房一起買的,當時有說大約分耕的範圍,姓顏的部分7筆土地都有分到」等語(見本院岡調字第42號卷第54頁)、「(問:提示被告答辯三狀所附證二共有土地位置證明書,是否有見過這份證明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印章是否為你所蓋?)我有見過,印章是我的,簽名是我請我叔叔林顯賢幫我簽的,我們當時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合併分割,但是調解不成立,所以回來以後就寫這份證明書,約定分管位置,由大家就分管位置各自耕作使用」、「(問:顏開宗是否參與這份證明書的約定?)有,他的名字是否他寫的我不清楚,他的印章是他自己拿出來讓林顯賢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239頁)。
⒊又原告之父顏開宗生前將463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巫季
原、劉志廷、劉峻麟做為墓地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兩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岡調字第42號卷第119頁、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148頁)。於顏開宗出賣463地號土地予他人時,當時其餘共有人皆未反對干涉,衡諸一般常情,若兩造未有分管協議,顏開宗何以敢將特定位置之共有土地出賣並交付原非共有人之他人,而不怕其他共有人反對?且其餘共有人焉會同意共有土地出現他人非法使用之墓園而降低其共有土地之價值,而不極力反對?再查,兩造數十年來於系爭土地上,亦各自就其位置做不同用途之使用,此亦有9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48、49頁),則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由上述「共有土地位置證明書」影本、上開證人之證詞、
系爭共有地部分出賣於他人做墓地使用至今相安無事,及各共有人各自就其位置做不同用途之使用等情以觀,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之祖先曾就其共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是否拘束兩造致
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是否不能分割?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63、467-1、484、
600、601、603地號維持共有,並訂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縱灣裡段463、46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靠近系爭土地尚有402、403、409地號為道路用地,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163頁),但並非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有涉及公益,而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⒉另被告蘇文斌辯稱,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石
育源、石昆牧分割而得之土地面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等語。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此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9年4月26日岡鎮建字第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岡調字第42號卷第26頁),而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事務所100年8月3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162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且依前開說明,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分管契約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限制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縱認原告確有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而請求分割其他共有人分管部分之土地,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被告辯稱:原告違背分管契約,且其分割方案造成部分土地分割後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無法獨立利用之廢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足採信。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洵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㈣系爭土地若能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⒉查本件系爭之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分述如前,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當時各共有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及其他6筆土地約定分管位置,及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劃分應有部分,不利所有共有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效用亦大為降低,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得整筆土地利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參以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豬舍、鐵皮建物、圍籬及墓地,其餘均為草地及空地,有9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見本院訴字第357號卷第48、49、56頁),上開豬舍、鐵皮建物、圍籬已老舊,倘若拆除其經濟價值損失尚非鉅大,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分管契約、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本件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時,即不因由何共有人起訴而有所不同,衡量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蔣玉夏│10479/120000││├──┼─────┼───────┼─────────┤│2│蘇文斌│7939/120000││├──┼─────┼───────┼─────────┤│3│林信誠│14223/720000││├──┼─────┼───────┼─────────┤│4│林錦鍾│14223/720000││├──┼─────┼───────┼─────────┤│5│林泰福│10478/120000││├──┼─────┼───────┼─────────┤│6│林炳宏│10478/120000││├──┼─────┼───────┼─────────┤│7│林伯彥│10478/120000││├──┼─────┼───────┼─────────┤│8│石育源│1145/120000││├──┼─────┼───────┼─────────┤│9│石昆牧│1145/120000││├──┼─────┼───────┼─────────┤│10│蘇文斌│23495/120000│公同共有│├──┼─────┤│││11│蘇文耀│││├──┼─────┤│││12│張蘇瑞金│││├──┼─────┤│││13│廖蘇紊│││├──┼─────┤│││14│王蘇也好│││├──┼─────┤│││15│蘇連足│││├──┼─────┤│││16│陳蘇金蓮│││├──┼─────┼───────┼─────────┤│17│顏勝得│1496/120000││├──┼─────┼───────┼─────────┤│18│顏勝隆│29938/120000││├──┼─────┼───────┼─────────┤│19│林青蓉│8188/1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