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正
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正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司作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閻裕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施春燕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叁支、棉手套貳雙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玉正、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分別由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司作勇、施春燕另攜帶棉手套各1雙,結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該建物為海軍陸戰隊舊宿舍,現由該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中),見該屋大門未關即進入該屋,司作勇、施春燕手戴棉手套,由陳玉正、司作勇分別持前開老虎鉗,利用梯子攀爬至該房屋2樓牆面,施春燕在旁以手扶司作勇所攀爬之上開梯子,陳玉正、司作勇並以老虎鉗將安裝固定於天花板之電線剪斷並拆下燈泡,由閻裕蘭、施春燕在下方接應,並將陳玉正、司作勇剪下之電線、拆下之燈管等物加以整理並裝入塑膠袋內;適李政翰為尋找施春燕而至該處,恰聽見屋內對話聲進入該屋察看,而見陳玉正、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正為上述行為,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4人結夥,共同基於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閻裕蘭一同整理地上剪下之電線、燈管、塑膠燈座等物,並負責傳遞老虎鉗予陳玉正、及拉取牆壁上帶皮電線,5人共同竊得海軍陸戰隊所有之無熔線斷路器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電線10斤。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人已得手之無熔線斷路器(100/200V)5粒、銅芯電線10斤(已發還)、老虎鉗3支、棉手套2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司作勇部分在警卷第22-24頁、偵卷第6-8頁、原易卷第40頁;閻裕蘭部分在警卷第52-54頁、偵卷第7-8頁、原易卷第40頁;施春燕部分在警卷第66-68頁、偵卷第7-7頁、原易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上開建物之管理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少校政戰官王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01年1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啟文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5頁)、啟文派出所對陳玉正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6-20頁)、啟文派出所對司作勇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0-34頁)、啟文派出所對李政翰製作之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45-49頁)、啟文派出所對閻裕蘭製作之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0-64頁)、啟文派出所對施春燕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74-78頁)、現場查獲照片12張(警卷第80-85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3支、棉手套2雙可按,堪認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玉正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點與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一同進入上開空屋內,而被告李政翰亦坦認為尋找施春燕而隨後亦進入該空屋內,之後員警據報到場,在空屋內查獲已剪下整理完畢之無熔線斷路器(100/200V)5粒、銅芯電線10斤,並於被告陳玉正之左後方褲袋內查獲老虎鉗1支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陳玉正辯稱:當天係司作勇說那邊有 保力達伊 便跟過去,進去後約10幾分鐘警察就來了,在警察到場前的10幾分鐘,伊均在一樓喝酒,警察進來後伊就跟警察聊天,沒有竊取財物,員警在伊後面口袋查扣的老虎鉗1支不是伊所有,不知何人放在伊口袋云云;被告李政翰則辯稱:伊當日是最後一個進去,在去空屋前,伊在公園聽到施春燕說陳玉正要帶其等去空屋工作,伊在公園散步到無聊就去找施春燕,一開始不知道在哪間空屋,但聽到其等聊天的聲音才走進去,只進去大約10分鐘都在跟施春燕聊天,伊未偷竊,也未幫忙扶梯子、拉電線或撿電線,只有順手將地上的插座塑膠殼撿起來,問其他人撿這個幹什麼,其等說這不要,便順手丟進閻裕蘭手上拿的袋子,後來陳玉正發覺警察來了說要下樓察看,便將老虎鉗交給伊,伊便將之丟在旁邊地上,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玉正於101年12月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與被告司作
勇、閻裕蘭、施春燕一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屋內,被告李政翰隨後亦進入該空屋內, 嗣經警 據報到場時發覺被告5人均在空屋中,且當場查獲已剪下、整理完畢之無熔線斷路器(100/200V)5粒、銅芯電線10斤,並於被告陳玉正之左後方褲袋內查獲老虎鉗1支之事實,為被告陳玉正、李政翰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世昌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前揭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啟文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啟文派出所對陳玉正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啟文派出所對李政翰製作之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玉正部分:
1.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玉正提議發起,被告陳玉正並負責於上開空屋2樓拆電線、燈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閻裕蘭、施春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警卷第53-54、67-68頁、偵卷第7-8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司作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是酒鬼陳玉正提議要去屋內拿東西,陳玉正有剪插頭內電線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陳玉正拿梯子往上爬,拆天花板燈座及電線等語(偵卷第6頁)大致相符,而本院衡諸證人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雖與被告陳玉正於本案中具共同被告之身份關係,然就本案而言,縱使其等供出其他共犯,就其等犯本案應承擔之罪刑亦無因此可獲減免之餘地;且被告陳玉正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指證其有參與竊盜犯行時,均未曾指摘上開4名證人與其素有恩怨,故證人等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等情,有被告5人之101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陳玉正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應無怨隙,則上開4名共同被告既係於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尚難認其等有為陷被告陳玉正入罪,而甘願另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陳玉正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2.至被告陳玉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玉正為警查獲時,曾遭警在其左後方褲袋查扣老虎鉗1支一節,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扣案老虎鉗係伊帶去現場,遭警方查獲時伊的老虎鉗係放在身體後方左口袋內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倘若被告陳玉正僅係前往該處喝酒,衡情其實無攜帶老虎鉗前去之必要,是此益證被告陳玉正係早已預謀至上開空屋行竊,始攜帶老虎鉗前往該空屋,故被告陳玉正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玉正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老虎鉗非其所有,不知為何放在伊口袋內云云(原易卷第52頁),然本院衡以被告陳玉正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摘其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有其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審原易卷第40-44頁、原易卷第38-68頁),是堪認被告陳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則倘若其當時所言並非實情,其斷無對此不利於己事項故為虛言而自陷不利處境之理,是以,被告陳玉正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扣案老虎鉗之供述應較堪採信。被告陳玉正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李政翰部分: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司作勇於偵查中證稱:李政翰到該處是去幫忙收伊等剪下的電線,伊有看到李政翰拉牆壁上的帶皮電線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閻裕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李政翰有拿老虎鉗給陳玉正,且跟伊一樣都在撿東西,將塑膠類的東西、日光燈等物放到麻袋中,麻袋中裝的東西是剪下之電線、塑膠插頭等伊等要拿去回收之物等語(原易卷第45-46頁)、證人施春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政翰當天有撿一些塑膠類即燈泡上的塑膠等物,這些是陳玉正剪下的東西,並把這些東西放在袋子裡,另外還有撿一些燈管、保特瓶、空罐子等塑膠類等語(原易卷第48、50頁)大致相符,本院衡以證人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雖與被告李政翰於本案具共同被告之身份關係,然就本案而言,縱使其等供出其他共犯,就其等犯本案應承擔之罪刑亦無因此可獲減免之餘地;且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當庭聽聞證人司作勇指證其有參與竊盜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閻裕蘭、施春燕指述其有前揭行為時,均未指摘上開3名證人與其素有恩怨,所為證述乃係狹怨報復等情,有被告5人之101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5-8頁)、及本院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原易卷第39-67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李政翰與上述3名證人間並無宿怨,則上述3名證人既係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尚難認其等有為陷被告李政翰入罪,而甘願另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李政翰進入該間空屋後,確有拉牆壁上的帶皮電線、傳遞老虎鉗予陳玉正、及將陳玉正剪下之塑膠、日光燈管等物加以整理,放入其等欲持往回收場之塑膠袋中之舉,應堪認定。
2.至被告李政翰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為上開舉動,然證人閻裕蘭前既證稱麻布袋中所放之電線、塑膠插頭等物係其等要拿去回收者,顯示麻袋中所放物品係具有變現價值之物,倘若被告撿拾之塑膠插座外殼毫無價值,衡情閻裕蘭自無讓被告李政翰將之丟入麻袋中之可能,是被告李政翰辯稱其只有順手將地上插座的塑膠殼撿起來,因其餘之人說這不要,便順手丟進閻裕蘭手上拿的袋子云云,似與常情有違;且員警到場時在被告陳玉正左後褲袋查扣老虎鉗1支,而被告陳玉正亦坦認該支老虎鉗乃其所有之物等情,業如前述,顯示被告陳玉正所有之老虎鉗於員警到場時,其仍隨身攜帶並未交給他人,此與被告李政翰辯稱其會拿到老虎鉗,係因陳玉正發覺警察來了而將老虎鉗交給其,其便將之丟在旁邊地上云云,亦顯不相符,是以,被告李政翰空言否認有為前揭舉動,實不足採。
3.此外,被告李政翰雖否認知悉其餘被告4人該時正在行竊,而證人施春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李政翰以為其等在大掃除,因為伊覺得李政翰腦袋不清楚,生病了,其都很激動,伊為了安撫才收留李政翰,但他在公園等太久才來找伊,伊當時有跟李政翰說伊等要去工作,去大掃除等語(原易卷第48頁)。惟被告李政翰於案發時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然從被告李政翰製作警詢筆錄時尚知否認犯行,且能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清楚表達己意,並稱當時意識清楚等語,有被告李政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案(警卷第36-38頁),可知被告李政翰當時並無邏輯思緒紊亂、無法明瞭員警之問題或何謂「竊盜」等一般社會常識之情,足見被告李政翰所罹疾病應不影響其對一般社會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則衡諸常情,被告李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供承:伊進入該屋後,見到陳玉正與司作勇拿梯子往上爬,拆天板燈座及電線,施春燕幫司作勇扶梯子,閻裕蘭拿塑膠袋在地上收集其他人剪下之物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6頁、原審易卷第94頁),即其已親眼看見其餘被告係在空屋內剪電線,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下「打掃」通常係指清除屋內灰塵、污垢等概念顯然有異,被告李政翰自無委為不知其他4人正在行竊之理,證人施春燕之前揭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李政翰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李政翰進入空屋後,應已知悉其餘4人正在該屋內行竊之情。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李政翰在知悉陳玉正等4人正在行竊後,卻不主動離開該地,反而為前揭拉牆壁上的帶皮電線、傳遞老虎鉗予陳玉正、及將陳玉正剪下之塑膠、日光燈管等物加以整理,放入其等欲持往回收場之塑膠袋中等竊盜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開始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與其他4名被告有共同行竊之默示犯意聯絡,因此其餘4名被告始未阻止被告李政翰之前揭所為,被告李政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與被告陳玉正、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共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正、李政翰與被告司作
勇、閻裕蘭、施春燕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共3支,其等既係持老虎鉗剪斷空屋內之電線以竊取之,且老虎鉗亦屬鐵製成品,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85頁),衡情該老虎鉗3支必至為堅硬及銳利,是認若持之予以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基此,足徵扣案之老虎鉗3支確均屬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之兇器,是被告司作勇辯稱扣案老虎鉗並非兇器云云(原易卷第65頁),顯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等既已將空屋內之電線等物剪下並加以整理、綑綁、裝入袋子中,有卷附所竊物品相片可參(警卷第80頁),堪認其等已將所竊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竊盜行為應已既遂。故核被告陳玉正、司作勇、李政翰、閻裕蘭、施春燕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5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5人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適時為警查獲,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3人自始即知坦承犯行,可見其等悔意,另審酌被告陳玉正為發起本案之主謀、被告李政翰係其餘4人已著手行竊途中始加入、暨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63-65頁)、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所宣告之刑,參酌前揭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老虎鉗3支分別係被告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所有,而扣案之棉手套2雙則係被告司作勇、施春燕所有,均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警卷第8、24、68頁、偵卷第5-7頁),而被告李政翰、閻裕蘭就本件竊盜犯行,與被告陳玉正、司作勇、施春燕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5人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司作勇、閻裕蘭、施春燕前皆未有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3人時時警惕在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至被告陳玉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楊國山 到庭作證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玉正亦自承楊國山僅係當日曾見其進入空屋內,就其進入空屋後之情況則均未見聞,但楊國山知其為人等情(原易卷第42頁),顯示被告陳玉正聲請傳喚之證人楊國山並未親眼見聞當日竊盜地點內實際發生之情況,其所為證述自無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之虞,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楊國山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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