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空白簽單貳張、撕毀之六合彩簽單壹袋及撕毀後拼湊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2至3行「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⑵第17至18行「撕毀之空白簽單1袋」,應予更正為「撕毀之六合彩簽單1袋」,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張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不特定參與賭博之人對賭財物之行為,自係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已提起公訴,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罪,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被告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倍數表1張、空白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賭博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撕毀之六合彩簽單1袋及撕毀後拼湊之六合彩簽單1張,均係由賭客下注之簽注單,應認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