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請人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工程結算金額相關事宜之通知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1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準此以言,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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