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失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3號原告 葉鴻輝 被告新湖分局偵查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失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