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酒醉駕車致撞及電線桿造成己之車毀人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5年8月22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近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不詳品牌洋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清晨4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友人住處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街住處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不慎衝撞前址路邊電線桿,乙○○則當場昏迷,送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醫急救,並對乙○○施以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75.9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約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三軍總醫院附屬基隆民眾服務處血液常規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