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悔改及警惕,復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及他人車輛使人受傷,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正常時為高,仍於民國95年9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飲用啤酒與米酒約各半瓶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412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同市六堵火車站新建工程工地,於同日21時36分許途經同市○○區○○街與實踐路口時,不慎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1651-DH號自小客車車身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受損、乘客丁○○手肘處輕微刮傷(毀損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測試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乙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車禍現場照片8幀。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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