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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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並駛上高速公路,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因而肇事,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小吃店與友人一起喝啤酒,乙○○喝了3瓶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先至板橋市○○路附近友人家中休息、聊天。嗣於翌(1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板橋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旋於10日凌晨4時32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公里處,因打瞌睡,車子失控追撞在前同在外車道行駛,由 劉銘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凹陷,車上3人無人受傷)後,陳車再擦撞外側護欄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人證:證人劉銘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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