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及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後就損害金部分變更為自95年7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租金15,000元。
不料被告於95年3月1日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拒收且不繳納租金,已積欠二個月租金,應予終止租約並交還房屋,且被告無權占有租賃物,應按月賠償15,000元之損害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為此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5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9月21日止,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命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及給付已到期之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