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台北縣○○鎮○○里○鄰○○街○○號之2,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2日即施用1次;又本於與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同一單一之犯罪決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晚間止,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同一頻率,施用海洛因。嗣:⑴、其於95年6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 賴居萬 位於基隆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與其友人 趙志成 、 吳雪卿 、賴居萬,共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警方並扣得賴居萬宅內屬賴居萬所有之海洛因4包、殘渣袋3只、針筒4支、分裝吸管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只,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⑵、其為毒品人口,經警於95年7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指其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犯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晚間止之施用犯行,因鑒於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慣性(如被告即係五年內第三犯),被告該部分犯行,顯與其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施用犯行基於同一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並不因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異,是此部分犯行堪認與其自95年4月初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施用犯行構成包括一罪,而應認併入上開連續犯行之一部分;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6月12、13日之施用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或包括一罪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被告包括一罪之最後犯行時間已在修正刑法施行後,是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第三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