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上訴人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關於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硬、軟體設備,以充作違約金之約定,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四款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該軟體無法通過驗收,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八款之約定,將系爭軟、硬體設備全數沒收以充作違約金,即屬有理,且為兩造間另件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不得恣意再為相反之主張。審酌系爭軟體不能通過驗收,導致硬體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對被上訴人而言幾無利益;及上訴人如能依約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原得享受其利益,卻因其違約而無法享受反受有損害;暨該硬體設備早逾原可使用之年限,無可供酌減之殘值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硬體設備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法返還該設備所折計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十五萬元本息,即屬無理。又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七百九十萬五千元價金債權,上訴人僅得以其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亦為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價金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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