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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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林仁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08號,臺北往中和方向,以下簡稱208號公車),而於車輛駛近中興新村站牌前(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治街交岔路口附近)前,起身站立車內走道,以便下車。甲○○於行進間之公車內站立,本應注意隨時保持身體平衡,避免跌倒、碰撞他人,而依當時丁○○按規定速限行駛,並已減速準備進站,及甲○○個人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保持平衡,因而跌倒、撞擊站立駕駛座側第二排座位旁走道之乘客乙○○,致乙○○受有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6x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而公車最後過站,停止於永和市○○路○○○號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乙○○、丁○○及丙○○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丙○○之書函無證據能力。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係事後所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其原審辯護人稱:偵查卷第18頁指南客車照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與本案無關聯性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有關乙○○、丁○○及丙○○於警詢部分: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3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件被告於原審稱:證據能力請律師幫我回答等語,而其原審辯護人稱對於丁○○警詢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許被告等反異,因此,辯護人辯稱: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有關丁○○警詢部份,不無違反禁反言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而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不符,而有誤會。何況,上開證人乙○○、丁○○及丙○○業經原審實施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彈劾其警詢說詞之機會,自足擔保其警詢說詞及書函之憑信性,亦為原審筆錄一部份,自有證據能力,所辯尚有誤會。
(二)有關乙○○、丁○○偵訊部份,辯護人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其二人經原審實施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彈劾其說詞之機會,自足擔保其說詞之憑信性,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至於證人丙○○未於偵查中應訊,辯護人指為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三)有關偵查第18頁指南客車照片,係發生本件過失傷害發生之車輛,雖係於案發後所拍攝,然不損其與本案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四)有關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係從事醫療人員依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事後所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搭乘丁○○駕駛208號公車,於中興新村站牌準備下車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原乘坐公車前段車門側第四排座位,於中興新村站牌前一路口(即中正路、得和路交岔路口),即按鈴示意下車,並起身站立前一座位旁,雙手緊握吊環,與告訴人乙○○以寬達1.41公尺之走道相隔,背向而立,詎丁○○為避免停靠站牌後須在中正路、民治街口等候交通號誌之不便,逕行通過該處號誌,始緊急煞車,此由,台北縣政府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所載地點:永和市○○路○○○號,即可證明司機過站緊急煞車。伊因重心不穩,左側身體直接向前撲倒公車地面,並未撞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傷後血流不止,應係緊急煞車時跌倒,腳踝碰撞座椅椅腳、防滑不鏽鋼鋼條所致,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208號公車,於中興新村站牌前起身,準備下車,於車輛煞停過程中不慎跌倒,撞擊告訴人,至告訴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於97年8月3日下午5時許,搭乘208號公車,在公車前段司機側第二排座位旁,手握第一、二排座椅把手,面向車窗站立,車行穿越中正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即有乘客要求下車,途經何嘉仁書店後,忽有乘客跌倒,自左側衝撞伊腳部,伊低頭見左腳血流如注,疼痛不堪,遂在原站立處跌坐地面,同時見被告倒在伊左後方等語(偵卷第3-4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92-99頁),核與:①證人即公車司機丁○○於證稱:當時靠近站牌約100公尺左右,有乘客按下車鈴,我從後視鏡看到呂小姐(即被告)……接近駕駛座時,撞到張老太太(即告訴人),使張老太太跌坐在公車地板上。我是職業駕駛人,不僅要注意車外狀況,也要注意車上的情形,聽到下車鈴第一反應就是看後視鏡,當時車子已經坐滿,有幾個人站在車子前方,只有被告一人走出來,可以明顯看到。有看到甲○○撞到乙○○,乙○○站在駕駛座後方,面向車窗,甲○○撞到張(富美),張(富美)馬上跌坐在地上,我有看到呂(靜麗)撞到張(富美)的那一瞬間等語(偵卷第8-10頁,第23-24頁,原審卷第83-91頁),②證人即公車乘客丙○○證稱:我坐在司機正後方第二排,聽到被告大聲尖叫,衝了過來,轉頭便看到被告及告訴人跌倒在地,我扶起被告,發現告訴人小腿流血,她說骨頭斷了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64-166頁),並有其書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7-1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6x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及診病歷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0頁),足認告訴人指訴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參以證人乙○○、丙○○、丁○○於原審就告訴人與被告相關位置,均為相同之指認(偵字卷第18頁),被告跌倒位置與告訴人站立處,至為接近, 益徵 被告在208號公車走道跌倒時,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及6x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未撞擊告訴人,係其自行跌倒,撞擊硬物乙節,惟告訴人堅稱:是撞到我左側腿部,她沒有撞到我的上半身,我的感覺是後方有一個力道摔下來之後撞到我。當時左腿斷掉,絕對沒有撞到車上的突出物,因為我站立的位置沒有其他東西會撞到,實際上也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我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跌倒後碰撞硬物云云,即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208號公車走道寬度1.41公尺,不可能撞擊他人乙節,按參以證人乙○○、丁○○於原審經隔離詰問,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就告訴人與被告相關位置,均為相同之指認(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跌倒位置與告訴人站立處,至為接近,則被告以公車走道寬度排除撞擊告訴人之可能性,實難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若如告訴人所稱受被告自左側撞擊屬實,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定會先以更強之力道撞擊到握桿2,致被告受嚴重傷害。依照慣性定律:靜者恆靜、動者恆動,即告訴人當時若受左側突然之力道撞擊,告訴人應向右側前方猛然撞擊、撲跌,渠頭部、右半身及右腳定會撞擊到座椅1下突起平台與握桿1……告訴人右側、右半身應受重大傷害。告訴人面向左邊窗戶站立,被告衝撞後……應受右腰扭傷,而非反向之左腰扭傷。乘客甚難握住第一排及第二排之座椅握把而站立於座椅旁。公車既係向前行駛,則依慣性作用,乙○○跌倒前站立之位置應較其跌坐位置更為後方,故乙○○於跌倒前應係站立於司機後方第四排或第五排座位旁。人體側面之面積相對於正面較小,依常情如要使與告訴人相同身材之人受到左、右側腳踝骨折傷害,所需力道必須與告訴人『撞個正著』,且力道需非常強勁。乙○○跌坐之位置應係於第三排座位之後,否則乘座第二排座位之丙○○,何須轉頭始能看見乙○○跌坐於地上。如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由左側撞擊跌倒、血流如注屬實,兩人既有肢體接觸,被告身上應沾染告訴人之血等節,無非臆測,並無證據可佐,且忽略車輛在行進間產生各種方向之作用力、被告跌倒前之重心、告訴人利用座椅握把支撐形成之反作用力等實際存在之變因,自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乃丁○○為避免停靠站牌後,在中正路與民治街交岔路口等候號誌之不便,乃逕行通過號誌後緊急煞車所致乙節,然查:證人丙○○於警詢稱:公車行進速度不快,而以漸慢速度準備靠站等語(偵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當時司機還好,速度沒有很快,是快要靠站,印象中沒有緊急煞車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證人乙○○證稱:司機沒有緊急煞車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丁○○證稱:當時車多,車速很慢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參酌行車時速紀錄資料,並無緊急煞停之情狀(偵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六)辯護人辯稱:208號公車駛近中興新村站牌,是過站停車,足證被告辯稱司機緊急煞停乙節。然查:縱公車係過站牌後再停,惟不必然即有所謂之緊急煞停,且過程是否緊急,固因個人感受而異,此由同為站立乘客之告訴人並未有何緊急煞車之感受,即可得知。且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於丁○○駛經中興新村站牌前一路口(即中正路、得和路交岔路口)處,即已起身準備下車,對車輛即將煞停當有所預見,而得採取適當方式避免身體因慣性作用傾倒,實則同車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任何人因丁○○煞停車輛過於緊急,致失去平衡而跌倒者,是此部份所辯,不能遽採。
(七)本件事故發生時,司機丁○○係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直行中正路,且在減速進站中,其車內設有足夠握把、吊環可供使用,參酌被告之年齡、身高、體型等身體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在行進間之車廂內站立時,保持身體平衡,當不致跌倒、碰撞告訴人,詎被告仍疏於注意,致於車輛煞停過程失去平衡跌倒,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足內外踝閉鎖性骨折,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八)被告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以資證明丁○○係通過中正路與民治街交岔路口號誌後緊急煞車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 林志嘉 ,作為證明其報案經過、警方採證過程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調閱通聯紀錄,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聲請傳喚證人 林俊源 ,以資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身上並無血跡之事實,並聲請勘驗208號公車走道寬度及為現場模擬,證明被告不可能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後摔倒在其正左方等,因事證已明,均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尚受有6x2公分撕裂傷,有慈濟醫院病歷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受傷情況,被告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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