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某私人經營之機械式收費停車場之職員。緣該停車場另一職員 邱內政 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該停車場客戶之車輛,利用昇降機自該停車場車庫駛出交與客戶時,為避免造成後方道路阻塞,乙○○遂以手勢指揮在後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向左繞道駛過,引起甲○○之不滿而不予理會,乙○○憤而上前逕自開啟甲○○所駕駛該貨車之左方車門,甲○○遂下車與乙○○發生爭執,詎乙○○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將甲○○拉進該停車場昇降機內,二人進而互相拉扯、毆打,甲○○因而受有左膝血腫、右肩紅腫(二乘一公分)、左肩紅腫(三乘二公分)、左上臂紅腫(八乘二公分)等傷害,乙○○亦受有腹壁紅腫(七乘四公分)、左手肘紅腫(三處,分別為三乘一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七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甲○○、邱內政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及二人在該車庫昇降機內互相拉扯、毆打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核與警調取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一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係被告走向告訴人所駕駛貨車之駕駛座旁將車門打開,告訴人遂下車與被告爭論,被告即出手將告訴人拉進該停車場車庫昇降機內等情相符,有該監視錄影拷貝光碟一片及檢察官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
二、另依在場之證人丙○○(被告之子)及邱內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車庫昇降機內有互相拉扯、毆打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無還手等語,然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中即已自陳有自衛還擊等語,再參酌被告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腹壁紅腫(七乘四公分)、左手肘紅腫(三處,分別為三乘一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甚明,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無還手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三、告訴人因與被告互毆,而受有左膝血腫、右肩紅腫(二乘一公分)、左肩紅腫(三乘二公分)、左上臂紅腫(八乘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及其與被告發生互相拉扯毆打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憤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惟其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已如前所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邱內政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乙○○驗傷診斷書(偵卷第十三頁)。
證據六:甲○○驗傷診斷書(偵卷第二十二頁)。
證據七:檢察官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偵卷第三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