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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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來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102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來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拿取之椅子係其他住戶請守衛 盧炳堯劉建翔 將不要的傢具清出,劉建翔知道伊平常在做回收,而那些椅子是鐵製的,所以說要給伊賣,伊把椅子放在騎樓下,告訴人 陳俊雄 擅自拿去,所以伊拿取之椅子非陳俊雄所有,而係伊所有;況伊拿取椅子之處為住戶放置不要物品之處,故伊拿取該椅子不構成竊盜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拿取之椅子係陳俊雄委託其弟自其北投住處搬○○
○區○○路其目前居所,又因其左腳受傷,無法站立,遂又請警衛 吳讚鋒 自其前○○○區○○路居所將該椅子搬至警衛室旁,以便其在該處附近復健時可以坐著休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讚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擔任該社區警衛,有受陳俊雄委託至他住處將該椅子搬至警衛時旁,以供他坐著等語相符,並證稱:其看到被告拿取該椅子時有告知該椅子為告訴人所有,不要拿走,但被告說椅子為其他住處所丟棄,仍將該椅子拿走等語明確。
㈡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均係供稱:伊看該椅子已經壞了,所以就拿去做回收云云,從未提及該椅子係警衛盧炳堯、劉建翔幫其他住處清理傢俱而給其回收之物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始改稱:該椅子非告訴人所有,而係警衛盧炳堯、劉建翔交給伊回收之物,伊認為該椅子為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當時警衛 吳贊鋒 有告知不可拿取該椅子,但伊仍執意拿取等語,則無論被告拿取該椅子之處是否為其他社區住戶丟棄物品之處,然其既經警衛吳贊鋒告知而得知該椅子為告訴人所有,並非遭他人丟棄之物,卻仍執意拿取該椅子,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構成竊盜罪無疑。是被告所辯其非竊盜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該椅子為其所有,其所為並非竊盜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建翔、盧炳堯,欲證明其等曾將
一些椅子給被告乙節。然該椅子係告訴人所有,並由警衛吳贊鋒自告訴人居所搬至警衛室旁等情,業據告訴人、吳贊鋒證述如前,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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