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莉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廖莉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9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日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
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對竊盜物品支配權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復為牟個人私利,竟侵入被害人住家行竊財物滿足所需,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稍嫌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