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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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請人 王增富 相對人 尹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2012)長民四(民)初字第1546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增富(臺灣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與尹娟(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但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2012)長民四(民)初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53686、05628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3年4月10日(2012)長民四(民)初字第154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公證處(2013)滬長證台字第337、
35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述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尹娟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關係賴以存續的基礎,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後雙方未能妥善處理好夫妻關係,致使夫妻之間因生活瑣事逐漸產生矛盾,導致夫妻關係不睦。原告曾起訴要求離婚,本院雖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請,但之後雙方並未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來改善夫妻感情,現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二年以上,鑒於此,可認定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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