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平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騎乘,行經襄陽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有 陳哲理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旁欲切入上開車道,該車道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陳韋宏 見狀,緊急煞車,被告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側,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左手肘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本院10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