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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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煜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煜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和平東路口欲右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同向由 李秀彥 騎乘,搭載其女 何心茹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李秀彥等人車倒地,李秀彥因而受有左肩及左髖挫傷、何心茹受有頭部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何心茹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李秀彥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2年9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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