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長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1號、95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長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見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關,有機可趁,即入侵其內行竊財物,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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