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舜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舜星受僱於金有興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興公司)擔任組長,平日工作須駕駛公司小貨車至客戶處所檢視電器,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金有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憲法路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義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自坐落憲政路旁「藍色公路養生都會館」游泳池(下稱上開游泳池)大門起駛,先違規逆向穿越憲政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偏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陳舜星因閃避不及以致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撞及前揭機車右側車身,陳義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第三對動眼神經損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另陳舜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又陳義興因前開車禍受有腦外傷部分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嗣產生水腦症之後遺症,並導致智力明顯退化,已達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義興配偶 許碧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該基金會針對鑑定意見釋疑所為函文,乃屬鑑定意見內容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47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舜星對於其受僱於金有興公司擔任組長,平日工作須駕駛公司小貨車至客戶處所檢視電器,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該公司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當時天候晴朗,號誌為綠燈,快速通過該路段與憲法路丁字路口時,與被害人陳義興(下稱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在憲政路與憲法路口發生碰撞,該機車則於發生碰撞後卡在上開汽車車頭下方,及因其業務過失而造成被害人重傷等情,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且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金有興公司擔任組長,平日須駕駛上開汽車檢視公司客戶電器,渠於前記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該路段與憲法路路口和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
63、100頁、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游泳池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警卷第13至17、28至33頁、原審卷二第54、5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動眼神經損傷、顏面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其中腦外傷部分因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產生水腦症之後遺症,並導致智力明顯退化,與前開頭部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屬前開規定所稱「重傷害」乙節,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01年6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
3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88頁),足認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再本件被告既受僱於金有興公司,平時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檢視電器,是駕駛車輛確為渠附隨業務,故被告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無疑義,從而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時行車速度究係為何一節,前開鑑定意見
認定: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揭機車遭撞擊後非但未脫離上開汽車,反遭上開汽車推擠於前保險桿下,並產生17.3公尺長之刮地痕,因前揭機車遭上開汽車擠壓於前保險桿下,致使上開汽車前輪煞車痕難以適用煞車痕來推估行車速率,然前揭機車卡在保險桿下對於行駛中之上開汽車會產生極大阻抗,其阻抗係數甚至會高過上開汽車緊急煞車時介於0.75至0.80間之煞車係數,故本件鑑定以刮地痕推估上開汽車撞擊前揭機車時之車速乃屬可行;又本件據以推算上開汽車發生車禍時行車速率為【尾速度平方-初速度平方=2×煞車距離×減速率】之運動力學公式,因撞擊後上開汽車尾速度為0,故利用煞車距離及減速率即可得知其初速度。減速率通常係考慮一般地面摩擦係數,而一般車輛摩擦係數在減速時約為0.75至0.80間之重力加速度,乘上重力加速度大約為
7.5至8之間,本案計算時因無法充分掌握被告案發時是否盡全力煞車,無法清楚其減速率是否介於7.5至8之間,然依上開汽車將前揭機車壓在車頭下並留下刮痕之現場情形,可得知上開汽車案發時確實有煞車,否則車頭不會往下壓,惟為避免高估上開汽車之初速度,參酌過去相關研究綜合考量,分別以較保守之0.60及0.65摩擦係數數值計算上開汽車初速度,得出約介於每小時51.9至54.0公里之間,故案發前上開汽車之實際初速會較前揭推估者為高,而事發路段即憲政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可徵事故當時上開汽車係超速行駛,且超速程度在百分之十以內,此結論反而對被告有利且相對可靠,另因本件撞擊模式為側撞,故前揭機車初速度及撞擊角度並不會影響減速率之數值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補充回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並經主鑑定人 黃國平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審諸前開鑑定意見乃係依照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審酌偵查卷內相關事證,並依據Google地圖及上開游泳池之監視錄影畫面,再綜據鑑定人先前實驗之具體成果及專業知識,對於客觀事實詳加解讀剖析及交叉印證,故所蒐集事證之廣度及鑑定意見之形成過程確為詳實精確,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應堪採認。
⒉於原審時辯護人雖以:前開鑑定意見係依照刮地痕為書面計
算,未予考慮路面材質及鋪設時間久暫均會影響煞停係數之高低,且計算減速率時重力加速度以每秒平方10公尺來計算,而非吾人所熟知之每秒平方9.8公尺,故其關於上開汽車案發前速率認定部分容有高估而不足採納云云為被告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然依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計算車輛初速度時所依據之減速率確實會受到路面材質及年份影響,如要精準估算僅能前往現場作摩擦係數調查,考量一般市區道路若為緊急煞車以0.75至0.80計算之情,則本件摩擦係數以0.60計算已屬保守,且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路段路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年份應屬非舊,此節鑑定時業已納入考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4頁),再參諸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見偵一卷第22頁),無論路面材質係瀝青或混凝土、路面狀態為乾燥或潮濕,及該路係新築、使用1年至3年或使用3年以上,其摩擦係數均在0.60以上,益徵鑑定人所述一般市區道路摩擦係數約為0.75至0.80,本件以0.60計算已屬保守等語誠屬有據,故上揭鑑定意見既已將路面材質及年份列入考量,自無由徒以辯護人前開空言指摘內容為據。再就辯護人所辯鑑定意見重力加速度以每秒平方10公尺計算恐有高估乙節,縱本件重力加速度係以9.8公尺每秒平方計算,並援引鑑定意見所採用摩擦係數0.60,同依前開公式計算結果被告案發時行車時速約為51.3公里【計算式:初速平方=
2×17.3公尺×9.8公尺/秒平方×0.60=203.448,初速≒14.263519公尺/秒≒51.3公里/小時】,仍逾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⒊準此,被告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行車速度應
符合速限規定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觀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是被告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前開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自屬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立場客觀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我國審判實務針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要非機械性地採取「條件理論(若可想像該條件不存在、結果仍將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而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見,著重於條件與結果二者間之「相當性」,憑為裁判認定之基礎。是辯護人雖另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係斜穿道路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所致,縱使被告超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審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限之規定,立法目的本在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過程遇有路況變化或各類突發事件時,得以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迴避措施(停車、減速等),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減輕其危害。準此,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節,業如前述,又參諸超速行駛不僅將縮短駕駛人反應時間及視角範圍,減少其注意及警覺周遭其他人行車狀況之可能,更同時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該駕駛人行車狀況之注意能力及反應時間,實足以造成並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參諸本件事故所在地點憲政路由西往東外側慢車道寬4.5公尺,快車道寬3.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游泳池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案發時憲政路上往來車流量亦非極大,則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逆向穿越上開總寬7.7公尺之憲政路西往東行向車道(詳後述)時,由東往西正常駕駛之被告如依速限行駛,應有較充裕時間可發現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則被告既因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閃煞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堪認其超速行駛之舉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屬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詳如後述),仍無由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雖因所受傷勢較重而始終未能到庭陳述案發情狀
,然依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游泳池大門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並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互參照結果,被害人自上開游泳池停放機車處離開時,先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游泳池圍牆內沿與憲政路由西往東平行方向駛至上開游泳池大門(見警卷第34、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約於監視錄影時間下午2時14分40秒左右離開上開游泳池大門,其後於同日時14分49秒在前開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斯時原於上開游泳池機車停放處之2名路人同時抬頭向憲政路上觀看),而上開游泳池大門前憲政路道路中心繪設有禁止車輛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見警卷第37頁Google街景圖);又案發後前揭機車緊密卡在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前並呈現左倒狀態,且左側車體支撐架刮擦柏油路面留下明顯刮地痕,刮地痕起點係位於憲政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附近,上開汽車則在左側保險桿交角處留有明顯刮擦痕,且橡膠保險桿及金屬保險桿上均有白色轉印痕等情,可徵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自上開游泳池大門駛離後,並未先予右轉至次一路口兩段式左轉後再沿憲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係逕行左轉沿憲政路西往東行向車道上逆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附近時,欲靠右駛入憲政路由東往西行向路段,致與被告上開汽車發生車禍,且前揭機車在甫向右偏斜時,即與上開汽車發生側向撞擊,就此部分前揭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偵二卷第48至49頁鑑定意見書),足堪推認被害人於案發前行車方向確如上情無訛。
⒉又被害人於案發前固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然審諸車輛應於
遵行車道內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規範目的,係考量逆向行駛時與應遵行方向之車輛發生正面碰撞之風險將大為提高而設,至本件被害人於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渠與被告已屬同向行駛,即非前開交通規範之涵攝範圍,故被害人雖有逆向行駛之違規在先,然審究被害人對於本案是否與有過失之際,所應非難者當係其向右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駕車行為,方得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審諸二車發生碰撞位置係在前開交岔路口憲政路分向限制線之延伸線附近,已非屬一般有劃設車道標線之路段,且被害人前揭機車係甫向右偏行即遭上開汽車撞及,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斯時行駛方向係欲右轉憲法路,自無從直接適用變換車道及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相關注意義務規範,然被害人既欲向右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自應先予留意憲政路東往西行向車輛動態,於確認前後車得以保持安全距離後,方能駛入憲政路東向西車流中,且依前述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被告上開汽車自其右後方駛來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向右偏斜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前揭駕車行為自屬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
⒊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於沿憲政路東往西逆向行駛後,
有斜穿該路段雙黃線之情,並經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內所指雙黃線係包括分向限制線及該標線之延伸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汽車前車頭與前揭機車倒地後之相對應高度與兩車擠壓程度,可知前揭機車應係於發生碰撞後隨即遭卡在上開汽車車頭下方,此節亦據鑑定人黃國平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95頁),再佐以案發後前揭機車所遺留刮地痕起點距離停止線達8公尺,且停止線前未見其他車輛散落物,可徵二車係於上開汽車駛過停止線後方始發生側撞,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有何穿越憲政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舉;且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項交通法規,亦無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之用語及相關注意義務規範,即難認被害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交通規範之情事,故鑑定意見關於此部分認定要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原審卷二第36、53、91頁、本院卷第31頁、47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此併說明。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非輕,惟念其先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復衡酌其於審理中已表達願和解之意,惟因與告訴人許碧珠暨其代理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乙情,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害人未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始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認罪,並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損害,且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過失責任,接受司法審判,遲至本院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當庭表示認罪,然審酌本件自案發起至今,因被告之抗辯及調查,偵查中並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後歷經二年有餘司法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其態度與行逕實不足取;是本院斟酌再三,對被告認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