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錦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02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錦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錦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經本院就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分別為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鄧錦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3年10月16日16時5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5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撤回上訴)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6773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8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