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業務報告表、聯合報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起訴書等影本,經核均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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