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右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場宿舍後面,與甲○○二人酒後發生口角,乙○○因不堪甲○○之辱罵及作勢威脅,盛怒之餘,明知人體之肩部連接上臂,除骨骼、關節外,尚有諸多神經、肕帶、動脈血管通過,若以刀刃刺擊,極可能對頸肩或上臂之機能產生不治之傷害,惟仍至該糖場宿舍旁尋了一把類似水果刀之尖刀(未扣案),趁甲○○未及防備,擬持該尖刀刺入甲○○之右肩部,惟因甲○○發覺閃躲,致乙○○所刺之部位偏離,而次中甲○○之右背部後,立即拔出逃逸,隨後將該尖刀棄置;甲○○因之受有胸腔穿刺傷併血胸之傷害,幸經即時送醫急救,始保全性命及未造成重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所述之情節相符,本院並諭知被告及被害人當庭模擬當時情形對照無訛;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診斷書上載:「診斷:胸腔穿刺傷併血胸。證明及醫囑:病患因右述,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入院,手術行開胸術,現仍住院治療中」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下手時力道之猛烈,確有致被害人於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且應就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加害人之動機、下手之情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二0三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無交情、復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係臨時起意,意在教訓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甚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當時現場雖另有他人,為距渠仍有七、八公尺距離,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意圖,則以當時被告手持利刃、被害人未及防備又手無寸鐵或他物可禦、他人復不及立時阻止之際,恐被害人已身重數刀或當造成更嚴重之傷亡,惟本件被告僅刺一刀即行離去,是被告所辯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一節,尚為可採,依上開判例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有容認被害人於死而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或殺人犯意;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造成其重大難治癒之機能性功能之喪失,是被告重傷犯行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僅能論以未遂;被告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又既未有重傷結果之發生,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之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酒後衝動,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亦表示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使用之利刃一把,不但已丟棄而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院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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